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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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
謝惠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號、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國雄、謝惠珍係鄰居,渠2人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陳國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毛巾晾曬問題發生口角,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陳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紅腫及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惠珍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謝惠珍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指稱告訴人陳國雄涉嫌盜用社區電力等語,毀損告訴人陳國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國雄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惠珍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國雄、謝惠珍所涉傷害、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國雄、謝惠珍業於107年8月8日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國雄、謝惠珍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