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3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黃偉昌 債務人 吳金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新臺幣96,435元,已包含違約金136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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