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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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峻傑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BVD-33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北勢東路與平等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黃健智 騎乘牌照號碼500-LK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健智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眼角膜上皮損傷及右上下眼皮外傷疤痕5公分之傷害。被告郭峻傑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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