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靖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至 王筱婷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招財時尚造型髮藝」消費護髮接髮等服務項目,明知該等服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8560元,消費前黃靖雯明知其並無足夠款項可支付護髮接髮等消費金額,請王筱婷先幫其服務,並佯稱其款項不足,僅得先付款5000元,待當天晚上再匯餘款2萬3560元予王筱婷云云,致王筱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其服務,嗣後黃靖雯竟多次以工作忙碌,喝醉酒、住院等各種理由不支付,或經聯繫而不回應,王筱婷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靖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招財時尚造型髮藝櫃台人員 簡偉博 、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 楊浚 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之消費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復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負擔上
開接髮護髮等服務,竟施用詐術,僅支付5000元後即不回應告訴人,因而詐得上開接髮護髮服務之利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接髮護髮服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該等服務之價格為2萬8560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之5000元,此有消費明細在卷可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支付部分之2萬356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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