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0.1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8日凌晨2、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台中市○○路○號「阿昌」友人住處,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079ng/m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扣案殘渣袋1包(毛重0.1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在卷可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准否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權限,不在協商範圍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揭例外上訴規定,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