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翠貞
廖元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楷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翠貞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N-950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旁工地起駛欲往永隆八街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起駛須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被告廖元隆駕駛牌照號碼AYT-7531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違規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廖元隆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大里區環河路與永隆八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上開工地前路旁(沿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適告訴人 江珮瑜 騎乘牌照號碼MTJ-81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廖元隆之車輛擋住正由路旁工地起駛切入道路之被告邱翠貞機車,告訴人江珮瑜騎乘之機車乃與被告邱翠貞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珮瑜受有右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翠貞、廖元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翠貞、廖元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江珮瑜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江珮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