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太陽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觀汐平台前由北向南起駛,欲左迴轉時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路段左迴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劉柏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戴正 沿相同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劉柏劭及戴正均人車倒地,戴正因而受有肌痛及肌炎(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正提告被告林太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