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欽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欽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欽雄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據提出受刑人聲請書1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得就各罪經宣告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3年9月10日9時13分││104年4月3日13時40分││犯罪日期│許│103年9月3日10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632號│字第199號│第1289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816│││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39號│104年度簡字第207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30日│104年07月22日│105年01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816│││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39號│104年度簡字第2076號│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26日│104年08月18日│105年0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544號│第11833號│第495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10月16日13時58││││犯罪日期│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87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