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興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興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東興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 郭隆興于佩省何金池陳慶裕陳春鎮郭來 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認被告陳東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項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東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項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六年、九十五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有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於案件執行、偵查及審理過程,均有以逃匿之方式躲避執行、追訴及審判,而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依被告對於前案以逃匿方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態度,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擔任雜工、收入不穩定,且有相當時間未居住在戶籍地,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而本案尚待審理,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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