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鳳麗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家庭理髮院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600元,因右眼罹患失明性低眼壓症需佩戴義眼,就業不易,有薪資袋、第三人出具之工作證明、薪資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現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00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493元(110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9,035元(110年7月以後至96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60,455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雖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但按前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836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1)及同段57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應屬債務人所有,而上開不動產依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陳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92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其鑑估價格為738,362元,扣除抵押權人中小企銀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659,907元(如債權表所示),加計上開人壽保險解約金後,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38,91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女兒支出為16,027元,經核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85,6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再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38,59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85,918元之10分之9為527,327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女兒(00年生,現就讀高中二年級,有學雜費繳費收據可證)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3,542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2,573元,若依聲請人原始所提出更生方案其已再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5,493元之清償方案,另願自未成年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再增加還款3,542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為八年,還款金額預估至少達658,382元(仍需以實際開始履行時間為準)。考量聲請人配偶應有能力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重之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又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336,973│239│393│├──────────┼──────┼──────┼──────┤│遠東銀行│145,060│103│169│├──────────┼──────┼──────┼──────┤│長鑫資產管理公司│1,347,996│954│1,570│├──────────┼──────┼──────┼──────┤│國泰世華銀行│1,044,845│740│1,21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464,844│329│54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810,608│574│944│├──────────┼──────┼──────┼──────┤│甲○銀行│65,173│46│76│├──────────┼──────┼──────┼──────┤│良京實業公司│626,301│443│729│├──────────┼──────┼──────┼──────┤│台新資產管理公司│579,098│410│675│├──────────┼──────┼──────┼──────┤│玉山銀行│664,789│471│774│├──────────┼──────┼──────┼──────┤│中國信託銀行│641,343│454│747│├──────────┼──────┼──────┼──────┤│台北富邦銀行│449,428│318│523│├──────────┼──────┼──────┼──────┤│兆豐銀行│310,024│220│36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270,903│192│316│├──────────┼──────┼──────┼──────┤│合計│7,757,385│5,493│9,035│├──────────┴──────┴──────┴──────┤│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0年6月。││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至96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5年8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658,382元,清償成數為:8││.49%。││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