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翔選任辯護人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4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
5年度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偽造「李○文」之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李○文」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HTCONEM9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
事實
一、陳耀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
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輕井澤」餐廳2樓員工休息室,未經同意而拿取同事李○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所涉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之拿至超商影印後復放回原處。再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文」印章,於104年7月24日,持上開「李○文」身分證、駕照影本、偽造之印章及其母親 陳潘瑞彩 身分證件影本,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四維門市」,冒用「李○文」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並在申請書上偽造「李○文」之印文後,持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之,使門市人員將其母親陳潘瑞彩所有之遠傳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變更為「李○文」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及遠傳公司對於其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日(25日)某時許,持前揭「李○文」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門市,冒用「李○文」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2~5所示各文書,並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李○文」之印文後,持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之,使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文」授權陳耀翔替其申請,而將系爭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交付HTC
ONEM9牌手機1支予陳耀翔,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其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文書、電信費帳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接續行為;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告訴人李○文名義申請攜碼服務,進而取得系爭門號相關優惠方案所交付之手機,不僅侵害告訴人、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且有損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其一時思慮不周,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基此:
㈠扣案偽造「李○文」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名辦理系爭門號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均已交付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故除其上已宣告沒收之印文外,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上開犯罪而有所得HTCONEM9手機1支(市價21,9
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5年7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仍在被告使用之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900元。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輕井澤」餐廳2樓員工休息室,竊取告訴人李○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得手後至餐廳附近超商影印身分證後復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盜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等物影印後,復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客觀上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其身分證、駕照等情,惟被告於使用後旋即返還上開物品,堪認其應係為盜辦系爭門號,而取得上開證件供一時之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使用竊盜」,而為刑法所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罪嫌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李○文」印文│證據出處│├──┼────────────┼───────┼─────────┼─────┤│1│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新用戶簽名│印文1枚│警卷第22頁│││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新用戶簽名欄│印文1枚│警卷第22頁│││一租)││││├──┼────────────┼───────┼─────────┼─────┤│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印文1枚│警卷第23頁│││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印文1枚│警卷第24頁│││├───────┼─────────┼─────┤│││申請人簽章│印文1枚│警卷第25頁│├──┼────────────┼───────┼─────────┼─────┤│3│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印文1枚│警卷第26頁│││務申請書││││├──┼────────────┼───────┼─────────┼─────┤│4│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上網七│本人簽章│印文1枚│警卷第27頁│││日試用申辦須知├───────┼─────────┼─────┤│││申請人簽章│印文1枚│警卷第27頁│├──┼────────────┼───────┼─────────┼─────┤│5│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立委託書人│印文1枚│警卷第28頁│││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印文1枚│警卷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