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棟於民國100年6月9日6時許,已飲畢威士忌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離去,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橋南向北機車道近匝道第一支水銀燈處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該處分向線安全堆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6分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測得李國棟血液酒精濃度為28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國棟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件。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0年6月9日6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酒精濃度極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致交通事故僅使自己受傷,未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受損,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