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敏龍
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敏龍於民國99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69之276地號魚塭寮外棚架下,因細故與吳明宗滋生口角,詎其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卓敏龍先撿拾地上之柴油幫浦啟動器,敲打吳明宗之頭部,致吳明宗受有頭部外傷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吳明宗亦不甘示弱,出拳毆打卓敏龍之臉部,致卓敏龍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在場之 吳文利 、 黃志成 (吳文利、黃志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乃予以攔阻,卓敏龍、吳明宗2人方罷手。 嗣卓敏龍 撥打電話告知其父 卓萬成 報警前往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吳明宗、卓敏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卓敏龍、被告吳明宗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卓敏龍、被告吳明宗分別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明宗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卓敏龍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卓敏龍於審理中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明宗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吳明宗、告訴人卓敏龍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均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