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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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補充為「啤酒6瓶」,第3至4行「仍於隔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光榮街與大仁路口」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於翌(28)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光榮街與大仁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另參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前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犯後態度(惟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匯款之存款存根聯1紙在案可查(詳101年度緩字第1643號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70號被告王鵬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輝於民國101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光榮街與大仁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試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