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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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吳鍾美玉吳國樑 之.
吳建宏 即吳國樑之繼. 吳育慧 即吳國樑之繼.相對人 杜淑琳杜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國樑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第三人吳國樑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由聲請人吳鍾美玉、吳建宏、吳育慧繼承之,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後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撤回逾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執全廉字第459號函、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59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執行卷、9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卷等卷宗,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撤回逾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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