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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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3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