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89號原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訴095013號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雙方簽訂工程契約。嗣原告因該社區未具施工條件拒不開工,雖經被告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及辦理工地勘查,協商相關單位協助原告並通知原告依約開工,惟原告仍逾被告核准之開工期限迄未申報開工,且未經與被告協商同意,拒不履行契約,片面聲明解除契約,被告乃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依法解除該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科以停權處分,工程履約保證金則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該工程契約規定於95年5月19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76321號函知原告予以沒入。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參與「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
工程」採購案,經被告通知認為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經提出異議及申訴, 陳明 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被告卻函文通知將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且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法不合。
⒉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解除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申訴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然有違,原告之申訴應有理由。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訴095013號審議判斷書以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判斷「申訴駁回」。
⒊原告業經陳明本案確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且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規定,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在案。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之情事,且已依法聲明異議陳明在案,機關自不得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原告異議及申訴時業經陳述本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事或其他違法情事,惟未為被告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採。系爭工程住戶涵蓋住戶共2,208戶,工程施作必須先取得住戶配合及社區管委會全力協調。工作範圍主要在住戶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施工期間需取得住戶鑰匙方能施工,需招標機關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招標機關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但因現場不明且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全部住戶之鑰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原告申訴廠商不得已解除契約,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原告已提出異議、申訴說明在案,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依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第1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自不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⒌原告異議、申訴時即已陳述本案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在案。原告已陳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經合法解除前開工程契約在案。⑴原告於投標前勘查現場,9處消防主機上均有封條警示勿拆封。於簽訂契約後需確認主機功能是否正常,方能進行消防測試。⑵本案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至現場會勘火警受信主機功能,發現部份主機功能不正常,需進行修繕。⑶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戶社區幾乎為無管委會運作之狀態,原告亦僅能協調,無法有效指運與掌握。國安國宅管委會根本無法配合廠商,於進場前備妥本工程之施工條件,提供廠商全面進場施工之信心及協助。⑷依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修繕工期僅80個日曆天,廠商進場施工前鑰匙無法備齊,如何要求原告安排施工及進場執行計劃?被告於簽約半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並提出施工瓶頸之實質辦法,原告自無法長期等待,不得已乃依法解除契約。⑸又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第3點,並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以減作方式辦理本件修繕,會議所之結論,顯與事實未合。
⒍自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起,原告即全力配合
契約之施工準備工作。原告雖曾與被告之相關單位積極協調施作前項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所須之配合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94年11月3日出席施工協調會,同年11月18日及11月24日勘查消防主機現場等施作前項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所須之配合事項。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之火警受信主機工能異常,出席施工協調會(詳94年11月18日之施工會勘紀錄),但該社區組織之組成,社區仍未備妥本工程施作之條件。本件工程之進行,需有被告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即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備妥開工各項之準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進場施作修繕工程,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不合,影響及剝奪原告參與取得公共工程投標之資格。
⒎94年11月3日下午2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
工」施工協調記錄,開會地點:被告都發局會議室。該次協調會議主要在釐清權責,以確定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是否正常及西門子公司保固介面說明;會議結論:社區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是否正常壹節,另案邀集西門子股份公司、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及社區委員會及社區機電設備維護廠商勘查並釐清權責。
⒏因仍有部分火警受信總功能異常,上開受信總機之原安
裝廠商西門子公司於94年11月至現場,發現火警受信主機功能有異常,此部分須招標機關之協力,因火警受信主機功能異常,承包廠商(即原告)因權責不清,無法進場施作。94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施工會勘記錄,主要目的在確定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是否正常。會勘地點在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乙區,該次現場會勘結論:乙11面板LCD顯示不良,另案辦理外,其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正常。
⒐有關被告95年3月8日協調會議記錄,原告當時並不知有
所謂之結論,事後被告方以書面函送協調會議記錄。廠商認為本件若以減作方式,根本行不通。且原告廠商不同意以減作方式施作。有關本件修繕工程,被告後來多次招標,無法發包,後來以切割方式發包。
⒑被告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另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所為處分於法顯然有違,而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亦有未合。
⒒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規定,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
天內全部完工。本工程之施工工作範圍主要在國安國民住宅社區2,208住戶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在施工期間應配合取得2,208戶全部住戶鑰匙,廠商方能配合施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自應協調住戶委員會應於開工前將各單位住戶鑰匙全數收齊後通知承包施工廠商,承包施工廠商方能配合在一定之施工期限內同時進場施工檢測弱電及消防工程,始能在招標機關所定之工期之期限內完成工程。本件工程之進行,需有被告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即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備妥開工各項之準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進場施作修繕工程,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⒓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解除契約係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然不合,其認本件申訴為無理由,影響及剝奪原告參與取得公共工程投標之資格,上開決定自屬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依該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按本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同條款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末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本件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參與「台中市國安國民住
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採購案,經被告通知認為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經提出異議及申訴,陳明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被告卻函文通知將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且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法不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解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申訴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然有違,原告之申訴應有理由。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之情事,且已依法聲明異議陳明在案,機關自不得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工程住戶涵蓋住戶共2,208戶,工程施作必須先取得住戶配合及社區管委會全力協調。工作範圍主要在住戶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施工期間需取得住戶鑰匙方能施工,需被告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但因現場不明且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全部住戶之鑰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得已解除契約,被告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依商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第1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自不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投標前勘查現場,9處消防主機上均有封條警示勿拆封。於簽訂契約後需確認主機功能是否正常,方能進行消防測試。本案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至現場會勘火警受信主機功能,發現部分主機功能不正常,需進行修繕。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戶社區幾乎為無管委會運作之狀態,原告亦僅能協調,無法有效指運與掌握。國安國宅管委會根本無法配會廠商,於進場前備妥本工程之施工條件,提供廠商全面進場施工之信心及協助。依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修繕工期僅80個日曆天,廠商進場施工前鑰匙無法備齊,如何要求原告安排施工及進場執行計劃?被告於簽約半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並提出施工瓶頸之實質辦法,原告自無法長期等待,不得已乃依法解除契約。又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第3點,並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以減作方式辦理本件修繕,會議所之結論,顯與事實未合等語。
⒊經查,原告未經雙方協商同意,即拒不履行契約,片面
聲稱解除契約,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致不得已依法解除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原告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本工程應施作更換住戶內對講機計有2,208戶及檢修消防設施,需進入屋內進行,此由原告送「台中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補充陳述意見狀自承「於投標前勘查現場」,足以證明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現場狀況之事實。而私人住宅為各住戶之私密空間,原告之員工進入住宅內施工,勢必需住戶在場或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派員在場,豈有可能要求全部住戶於原告「施工期間內」均事先將鑰匙交與原告?原告以未能協助取得2,208戶全部住戶之鑰匙為由,主張其因此無法施工,顯無理由。另依本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2款並未載明被告應辦理事項,被告依約本並無協助之義務。
⒋有關於消防主機上有封條警示勿拆封問題,原告已自承
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即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4日)至現場會勘,且有會勘紀錄足證,是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施工之進行。原告另稱: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戶社區幾乎為無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狀態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辯,已無足採;且縱使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因有爭議而未能順利產生,亦可通知個別住戶配合,並非全部均無法施作;尤其國安國民住宅除乙區1,200戶外,其餘1,008戶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仍正常運作,原告亦可先就國安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屬1,008戶進行施工,原告遲未進行施工,豈可謂為不可歸責?又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係由原告及被告、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加會議,此有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足證,則該會議所記載之結論第三點「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區公共安全甚鉅,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即係與會者所達成之結論,何有原告所指「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之問題?尤其訂約者係被告與原告,倘若當事人間關於契約事項已有所合意,又何需監造機關之同意,始能生效問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而於95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則原告於協議後,即無所謂「因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2,208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原告於95年3月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經被告於95年3月23日通知應於95年4月15日前申報開工,原告竟於95年4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95年5月19日主張原告違約,而表示解除契約。
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102條第3項所明定,又「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一、...。二、...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再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亦載明:「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7日與被告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而承攬「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之日起,10日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天內完工,此有工程採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又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工程內容為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工作範圍涵蓋住戶對講機之更換及檢修消防設施,而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共有2208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及被告訂約後,被告先於94年12月1日函原告「請依規於94年12月7日前申報開工,逾期本府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再於95年3月23日函原告「請依規於95年4月15日前申報開工,倘逾期尚未申報開工,本府將逕為核定開工並依約計算工期」,此有被告94年12月1日以府都住字第0940225735號、95年3月23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54776號函足證(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3頁)。是本件因被告展延,應以95年3月23日函中所定之95年4月15日為原告應申報開工之日期。
即原告因該社區未具施工條件拒不開工,雖經被告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及辦理工地勘查,協商相關單位協助原告並通知原告依約開工,惟原告仍逾被告核准之開工期限迄未申報開工,且未經與被告協商同意,原告於95年4月10日以千邑營造950401號函被告主張略以:「本工程施工範圍主要在2,208住戶內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需事先取得住戶配合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力協調,即需在施工期間取得2208戶全部住戶鑰匙方能配合施工,故社區委員會應於開工前將各單元住戶鑰匙全數收齊後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但因無法取得社區全力保證,則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依法解除契約」,拒不履行契約,片面聲明解除契約,被告乃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依法解除該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科以停權處分,工程履約保證金則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該工程契約規定於95年5月19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76321號函知原告予以沒收。此亦有被告95年3月23日府都住字第0950054776號函及95年5月19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76321號函在卷可參。95年6月27日提出異議主張:被告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然因原告無法取得全部2208戶住戶之鑰匙而無法進場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又於95年7月17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129239號函復原告以: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協助義務,惟已多次召集會議全力協助,且於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已與原告達成「如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時,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執行」之協議,然原告並未依照上開協商會議辦理及如期申報開工而逕行解除契約,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認原告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原處分及異議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採購案,經被告通知認為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經提出異議及申訴,陳明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被告卻函文通知將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且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法不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解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申訴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然有違,原告之申訴應有理由。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之情事,且已依法聲明異議陳明在案,機關自不得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工程住戶涵蓋住戶共2,208戶,工程施作必須先取得住戶配合及社區管委會全力協調。工作範圍主要在住戶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施工期間需取得住戶鑰匙方能施工,需被告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但因現場不明且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全部住戶之鑰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得已解除契約,被告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依照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自不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投標前勘查現場,9處消防主機上均有封條警示勿拆封。
於簽訂契約後需確認主機功能是否正常,方能進行消防測試。本案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至現場會勘火警受信主機功能,發現部分主機功能不正常,需進行修繕。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戶社區幾乎為無管委會運作之狀態,原告亦僅能協調,無法有效指運與掌握。國安國宅管委會根本無法配會廠商,於進場前備妥本工程之施工條件,提供廠商全面進場施工之信心及協助。依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修繕工期僅80個日曆天,廠商進場施工前鑰匙無法備齊,如何要求原告安排施工及進場執行計劃?被告於簽約半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並提出施工瓶頸之實質辦法,原告自無法長期等待,不得已乃依法解除契約。又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第3點,並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以減作方式辦理本件修繕,會議所之結論,顯與事實未合云云,然查:
㈠原告及被告訂約後,於94年11月18日至台中市國安國民住
宅社區會勘;又於94年11月24日再至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會勘;於94年11月3日召集施工協調會議,會議中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伍、社區施工介面協調,結論:本工程倘需社區委員會協助事項,請委員會儘力協助配合,另施工疑義部分,請監造事務所協助辦理」;於95年3月8日召集施工協調會議,由原告及被告、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加會議,會議中達成之協議內容為:「壹、本工程開工日期確認及配合住戶施作延展工期時限,結論:一、請承商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先行溝通可行之施工順序,提前通知住戶配合並將施工時程公告住戶週知。二、請承商於95年3月30日前提報施工計畫書,送請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並請監造單位於文到7日內依規查核後送本府備查,倘有疑義應即通知承商修正計畫,另有關延展工期一節,請一併提報於計畫書內。三、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區公共安全甚鉅,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貳、本工程倘無法開工,後續因應方式,結論:本工程承商應於95年4月15日前申報開工,倘逾期尚未申報開工,本府逕為核定開工依約計算工期。」,此有被告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被告雖否認依約有何協助義務,惟姑且不論被告依本工程契約是否有協助義務,然而依照被告於訂約後已多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協調之經過觀察,被告並無不予協助情事。
㈡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共有2,208戶,應施作工程中有
關更換住戶內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需進入屋內進行,此有原告於申訴時之補充陳述意見狀自承「於投標前勘查現場」,足以證明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現場狀況之事實,況依台中市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22條已明載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周環境工地特性,於補充說明亦書明:投標前請承包商務必到現場勘查,核對圖說,詳細估算,審酌施工方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而私人住宅為各住戶之私密空間,原告之員工進入住宅內施工,當需住戶在場或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派員在場,豈有可能要求全部住戶於原告「施工期間內」均事先將鑰匙交與原告?原告以未能協助取得2,208戶全部住戶之鑰匙為由,主張其因此無法施工,自非可採。
㈢至於消防主機上有封條警示勿拆封問題,原告已自承經西
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即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4日)至現場會勘,且有會勘紀錄足證,是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施工之進行。
㈣原告另主張: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
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戶社區幾乎為無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狀態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縱使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因有爭議而未能順利產生,亦可通知個別住戶配合,並非全部均無法施作;況除國安國民住宅乙區1,200戶外,其餘1,008戶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仍正常運作,原告亦可先就國安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屬1,008戶進行施工,原告遲未進行施工,亦難謂為不可歸責?再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係由原告代表人 李烱章 及被告、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加會議,此有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足證(見本院卷第50頁該施工協條會議),該會議所記載之結論第三點亦已明載「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區公共安全甚鉅,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即係與會者所達成之結論,並無原告所指「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之問題,且該施工協條會議紀錄亦經被告於95年3月15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48885號函送原告,而本件訂約者係被告與原告,倘若當事人間關於契約事項已有所合意,又何需監造機關之同意,始能生效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而於95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則原告於協議後,即無所謂「因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2,208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原告於95年3月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經被告於95年3月23日通知應於95年4月15日前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63頁該函),原告竟於95年4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95年5月19日主張原告違約,而表示解除契約。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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