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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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執行,於民國91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中山南路口,欲丟棄已使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管時為警查獲,並經對其採尿後因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有關文獻資料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係於95年8月11日11時20分起至同年月日11時50分止,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於
95年8月11日11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而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月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說明│├──────┼─────────────┼─────────────┼───────┼───────┤│【累犯要件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舊法不論故意或│無論依新法或法││變更】修正前│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過失犯,只須符│均構成累犯,並││刑法第47條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合法定要件,即│無新舊法比較問││現行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構成累犯,新法│題,故應適用舊││││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47條第1項限│法│││││於故意犯始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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