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66年1月5日配住坐落臺中縣○里鄉○○路○段○○巷○號職員宿舍,至78年1月16日退休,繼續住居於該眷舍。嗣被告以94年7月1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178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前遷出眷舍,辦理一次補助費請領。原告自行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並於95年3月6日以陳情書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被告以同年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78號函,認原告未具經常居住之事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裁移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先以94年7月19日函原告於94年9月24日前搬遷
騰空系爭宿舍,即可檢送搬遷後新設籍之全戶籍謄本及辦理補助費具領事宜,嗣原告為領此一百萬元之補助費即依限期予以搬遷,並已依上開程序辦理申領補助費事宜,而另付高額租金擇屋居住,被告為達其行政目的,不僅向原告訛稱只須搬遷騰空即可申領補助費,而原告依約搬遷騰空後,被告即以各項牽強之理由予搪塞拒絕核發補助費。
⒉配住宿舍用水,原告從來係飲用水塔水,被告所認原告
之用水均僅繳納基本度數,本極正常,原告係八旬老人,平日均至附近子女住處用餐,只晚上回宿舍休息睡覺,其水電僅交基本度數,亦無所異,是被告以水電僅交基本度數而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已有未合。
⒊況依行政機關所頒訂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其先行作業程序應為:「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訪查借用人居住情形。⑵派員實地訪查如無人在家,應留置限期回覆通知單外,查訪人員應依上開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據以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詎本件被告未經踐行上開法定先行作業,即逕以輔助措施之「水電僅基本度數」而不予核發補助費,殊難另人信服。
⒋原告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眷舍,附近之居民、鄰里長、管
區景員應知之最稔,此部分經西榮里里長 蔡尚踰 以公務員身份出具里民居住證明,被告以其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法定認定標準資料而駁回,此毋寧係認為里長蔡尚踰偽造文書又對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亦率以非法定作業原則之認定方法,其理由為製作過程可能係警察以電話事先聯絡在家等候製作,不足以認定係警員臨時到戶普查,不僅率斷,亦屬無稽。
⒌原告亦曾應被告之要求提出所事先製作格式交予里長蔡
尚踰、鄰長丁○○、鄰居 陳楊 等人為證成立自述書,陳明原告因年事已高,常至子女家吃飯、睡覺,且有地下水塔可供飲用,是水電用量極少,本極正常,倘上情並非真實,為何有諸多鄰人願予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國有宿舍一次補助費案係依行政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
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嗣經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告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督促「現住人」於核定之三個月內(即94年9月24日前)騰空。
⑵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造具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四份。
⑶請領一次補助費之對象,必須為「眷舍合法現住人」。
⑷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確實辦理。
⒉被告先以94年7月1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1789號函,
將行政院與財政部賦稅署來函,轉知全體現住戶應依照函示內容辦理,因截至94年9月8日止,並無任何現住戶依規定至被告辦理相關手續,為確保合法現住戶權益,被告乃再於94年9月9日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7940號函通知全體現住戶,應儘速依限於94年9月24前提出申請。同時強調財政部賦稅署去函相關規定:
⑴有關請領一次補償費之對象:‧‧‧僅限於合法現住人。
⑵至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
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③有居住事實。
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雇、撤職或免職人員。
⑥有續住之資格。
⑦所居住之眷舍乃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⑶有關居住事實之認定:係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
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規定辦理,並再加以摘述如下,藉已提醒現住戶:
①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措施:由門禁管制人員登記或收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
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資料查對。
③用水、用電紀錄:了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事實。
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潔跡象。
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或管理委員會等單位或人員,收集相關資料。
⑥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適當輔助查考方式。
⑷強調「不符合法現住戶」規定者,不能領取補償費外
,並請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騰空繳回宿舍。綜上,被告業已善盡告知領取補助費相關規定之責,並無原告指述「訛稱只須搬遷騰空即可申領補助費,而原告依約搬遷騰空後,被告機關即以各項牽強之理由予搪塞拒絕核發補助費」情事。
⒊另按行政院頒訂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第五點規定: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原告配借系爭眷舍之水錶自82年7月9日即已廢止,可證自該日時起已無使用,即證明無人居住該處,且用電均為基本度數及金額,該眷舍係位處大里市繁盛地區,緊鄰市場,如有經常居住,倘如原告所稱因年事已高,常至子女家吃飯、洗澡,僅晚上回宿舍休息睡覺,其起居用水,如熱水瓶或開水、盥洗用水、化妝室用水或居家清潔用水等均屬必需,亦必有一定用量,雖眷舍於邊區設有水塔供公共使用,然並未接管至宿舍,該系爭眷舍自82年7月水錶廢止至
94年9月長達10年2個月期間,原告辯稱均取自水塔飲用,以其年近八旬如何取水作為日常使用,而無使用自來水,實不合理。再詢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略稱,凡廢止2年內未復水,欲再申請復水,須檢具原始土地所有權人權狀始能申請,自廢水事後2年(84年7月9日以後)原告欲再申請自來水,幾近於不可能。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拿不出權狀以為申請。本件經承審法官96年6月7日下午之履勘現場,水塔之水管,並無接入原告配住系爭眷舍內,且屋內水龍頭亦無水流出(本案書記官有轉水龍頭,但無水流出跡象),廚房亦已廢除,已無廚房存在跡象多年,馬桶亦已經年常年未使用而無沖水跡象。另以正常情況判斷,如經常有人居住,則家中一般家用基本電器如冰箱、冷氣、電視甚至電飲水機(熱水瓶)等,其耗電絕非僅止於基本電費,原告配借眷舍長期均為相同之基本度數及電費,確無居住事實足堪認定。
⒋原告所提里長出具之里民居住證明及臺中縣警察局家戶
訪問簽章表,惟查「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暨村里核發證明事項」計有法院公證授權書等17項,並未包括「居住證明」。查臺中縣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係為預防犯罪所為警察國家的措施,其項目包括急難救助、糾紛排解、不良子弟管教,發現可疑之通報等,且該表說明3謂:「本表僅供考勤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且警察家戶訪問已將自96年7月1日逐步廢除。臺中縣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更無法作為被告認定居住事實認定之依據,又對警察家戶訪問方式、僅作為警員風紀考核依據,對本件居住事實認定實不容其介入、干預、取代被告之判斷。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三之㈤係規定「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僅係諸多輔助參考依據之一,客觀上亦不足以佐證原告有經常居住於該眷舍,故被告以輔助查核方法中較為具體、客觀、明確之水電用量為依據所作之行政處分,實已縝密週全,非如原告所稱之率斷、無稽。戶籍登記不得作為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仍應查其他事證以為認定,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所明示,被告當依該解釋審認其他要件,從未規避。
⒌另原告復提供里長蔡尚踰、鄰長丁○○、鄰居陳楊等人
為證之自述書乙份,佐證原告水電用量極少極正常之原因,其事實難以究明,對於本案構成要件「經常居住事實」之存在,無認定上之因果關係,即非屬本案必要證明方法;又查原告之自述書係自行以A4空白影印紙書立,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事先製作之格式,併予陳明。另按村里長核發證明事項有22種,均有委託機關之函號辦理,被告並未委託里長就居住事實出具證明,里長若仍勉強為之,對被告亦無拘束力,更無法作為被告認定居住事實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獲配被告代管之系爭國有宿舍,被告依
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三之用水電用量紀錄,查核原告所提供用水及用電繳費紀錄,其電費紀錄每期均僅繳納基本費,自來水自82年7月即已廢止,據以認定無「經常居住」事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爰不予層轉核發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院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於66年1月5日獲配住系爭宿舍,至78年1月16日退休,繼續住居於該眷舍。嗣被告以94年7月1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178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前遷出眷舍,辦理請領一次補助費。原告乃自行繳回系爭宿舍,並於95年3月6日以陳情書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被告以同年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78號函復,認原告未具經常居住之事實,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否准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其唯一理由係以原告配住之系爭宿舍之自來水於82年7月即已廢止;電費自92年12月5日至94年10月6日應繳電費總金額均為基本費新臺幣84元,據以認定原告未居住系爭宿舍。惟查系爭宿舍,原即建有水塔一座,原告於82年7月間因自來水漏水未及時發覺,該月水費達八百餘元,原告向來節儉,乃申請停用自來水,改飲水塔之水;電費部分,因原告與女兒(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家距離甚近,騎機車二十餘分鐘即可到達,平日均在女兒家用餐,並不開伙,又因與妻感情不睦,經常吵架,故於晚上回宿舍睡覺,以致電費以基本度數即敷使用。按有部分配住眷舍人員,將宿舍交給他人使用,因其有使用水電,即得領取補償費,足徵被告以水電僅交基本度數而駁回訴願人補償之申請,並不公平。本件業據證人即當地鄰里長到庭結證原告確有住居系爭宿舍,自應認原告有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退休後實際有無住居系爭宿舍?及認定原告有無住居系爭宿舍,應以何者為準據?
二、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行政院對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於第7點規定,92年12月31日以前,依該要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在排除原合法配住宿舍之現職人員或退休人員之繼續居住,則其發給補助之對象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該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㈢有居住之事實。‧‧‧。」足徵該要點對於發給補償費之對象,係以有居住事實之人為限,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之精神。本院為求確實瞭解原告有無實際居住系爭宿舍,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宿舍區,係屬小型眷舍,總共僅11戶宿舍,分成對向2排,入門口並無警衞,自無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本件被告以住戶若有住居該址,即必須使用水電,故以水電使用情形作為住戶有無住居之認定標準。原告指稱有人將宿舍借予他人居住,因有使用水電,而獲得補償費,並不公平云云。惟查現今臺灣地區,大都有水電裝置,倘住戶之水電用量情形不符合一般家庭之正常用量者,確可藉以認定其實際未居住該房屋;至於住戶將宿舍借予他人使用者,固然因而發生本人未住而有使用水電之情形,惟此係指有使用水電者,未必係其本人居住,仍應查察其實際使用者是否借用宿舍人而言,不能因而認為水電用量不合乎一般家庭用量者,亦不能以之作為認定其未居住之事實。本件據原告於96年5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系爭宿舍區原鑿有水井並建有水塔一座,供居住宿舍地區之人員使用,至76年間政府在該地區裝設自來水,系爭宿舍即亦裝設自來水,到82年間原告因自來水管破裂,修繕費甚高,原告即申請停用自來水云云,此有本院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借用之系爭宿舍自82年7月9日起即廢止自來水,另自82年5月至94年10月止,系爭宿舍每2月之用電量,均為基本度數之40度,未曾有超越基本度數之情形,此有被告於96年6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及臺灣電力公司出具之系爭宿舍用電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原告雖主張伊與女兒家相距不遠,騎機車約20分鐘可到,平常均至女兒家用餐、洗澡,惟因與妻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故每日均返回宿舍睡覺云云。然查原告既與妻感情不睦,在一起即會發生爭吵,以致伊每日晚飯及洗完澡後均回宿舍睡覺,則其又何以白天整日均可與妻相處,而晚飯後又1人返回宿舍睡覺,顯不合情理。再原告既於76年間申請自來水使用,足證原告亦與一般人相同,認地下水不宜飲用,倘其果有經常返回系爭宿舍睡覺,難免有時口渴須喝水,如何飲用多年來整個宿舍區已無人飲用之地下水?又如確有居住,其返家後開燈及夏天使用電風扇,每個月之用電量亦不可能在基本度數之40度以內。
況本件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函查原告之使用電話情形,據該公司查復原告自64年10月4日申請在臺中市○○街○○號裝設69155號電話,70年11月9日移機至臺中市○○街○○巷○○弄○號(該址自71年4月23日門牌更址為臺中市○○○街○○號),並換號為0000000號,82年5月25日選號為00000000號,使用至今。另 謝蒼杰 (原告之子)於75年間向訴外人 蔡松輝 過戶0000000號電話,裝機於臺中市○○街○○號7樓1室,其後多次移機,至77年2月11日移至臺中市○○街路○○號,並選號為00000000號,此有該處96年7月17日臺中服字第308號函附卷可按。查原告於64年10月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電話,裝機在臺中市○○街○○號,並非裝機在系爭宿舍,是否當時即未居住系爭宿舍,現無從查證,惟原告之子謝蒼杰名義裝設之電話,既於77年2月11日移機至原告現居住之臺中市○○街路○○號(原告之女即其訴訟代理人住宅),使用迄今,則該址顯已裝設有謝蒼杰之電話,原告於78年1月16日退休後倘果有住居系爭宿舍,縱僅於晚上回去睡覺,以其年已七十餘歲高齡,且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女稱原告曾因騎機車跌倒,產生氣胸之情形,其子女亦須其有電話隨時可為連絡。就系爭宿舍未裝設自來水,其每2月之電費均未達基本度數之40度,原告申裝之電話亦未裝在系爭宿舍內,及被告前於93年6月15日由秘書室會同政風室辦理清查現有眷舍房地使用管理情形,現場似無人居住之稽核結果等情相互以觀,原告確有實際未居住系爭宿舍之情形,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市西榮里里長丙○○及該里9鄰鄰長丁○○,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居住系爭宿舍,因原告水、電及電話使用情形不合,難以採信。被告認原告未具經常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