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4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2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2號於92年10月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8號於93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
4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1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南路口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可資佐證,且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27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足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4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2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2號於92年10月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8號於93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2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且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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