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1行「於97年
5月1日20時許,˙˙˙,始知上情。」更正為「於97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85-4號之自家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前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鏟子2支,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亦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5包,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驗照片1紙可證,該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因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