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4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96年9月11日,向 莊美娟 詐稱:「你之前網路購物轉帳時,將帳戶設定為自動扣款,必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莊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 陳建宇 之上開帳戶」;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證人莊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莊美娟匯款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6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被害人乙○○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莊美娟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他人帳戶存摺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各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本件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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