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7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97年2月23日下午2時,利用網路聊天室以援交引誘 趙斌凱 留下電話號碼,旋即電話聯絡趙斌凱,佯稱須先確認身分,致趙斌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乃於同日晚間6時47分、49分匯款56,000元及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5時,電話聯絡 吳仕揚 ,亦佯稱想要援交須先匯款云云,惟吳仕揚心生警惕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僅匯款1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趙斌凱、吳仕揚警詢中之指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第一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仕揚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吳仕揚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故僅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害人乙○○、趙斌凱部分,被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16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本件各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