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3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玉芳 ,佯稱張玉芳於網路購物之設定有誤,要張玉芳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張玉芳陷於錯誤,於97年3月3日晚間6時6分許及17分許,分別匯款29,983元共59,966元至甲○○前開帳戶內」;證據部分則將「郵局匯款單」更正為「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並補充「被害人張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害人張玉芳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