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珮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珮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至4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珮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琪自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自澎湖縣○○市○○里00000號○○○民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行駛,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在現場對林珮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珮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