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抗告人林○彬法定代理人 林祐正
郭庭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荐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新臺幣150萬元之數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賢德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