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9/3/24」;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原簡字第8號」;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6/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2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前揭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逾拘役120日,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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