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玉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70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業已諭知該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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