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係畢業、職業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71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小吃部與友人喝酒,席間飲用多瓶啤酒,後又至尚美保齡球館唱歌並繼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開處所,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不慎撞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乙○○有喝酒情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