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輕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國際商工附近朋友住處,飲用補酒2大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檢察官葉麗綺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