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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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搶奪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5年間因犯2次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7年4月15日後某日另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素行欠佳,且其為圖不法利益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助長竊盜風氣,行為可議,且犯後於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坦承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