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 伍參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3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王勝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89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16、4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53公克,驗餘淨重0.7539公克,亦有該院10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9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
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539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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