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昭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昭陽希望可以交保,因父母身體不好,讓被告回去看家人,父親車禍在家不太方便,希望讓被告交保出去讓被告回去看父母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卓昭陽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3號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有被害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本案共犯4次竊盜犯行,前於105年間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復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社會防禦之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為社會防禦之有效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事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以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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