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47號原告 徐志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乙節,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47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巫孟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