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原告「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並應按月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2年3月1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餘本金125,000元未給付。依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7年4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77,989元未給付,其中150,417元為消費款、427,572元為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1-32頁),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種類│請求之金額及利息│├──┼───┼───────────────────┤│1│現金卡│125,00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577,989元,及其中本金150,417元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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