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謝天威

相對人 宙霈 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2,9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2,277元、鑑定費4,000元、1,000元、256,000元及64,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692+2,277+4,000+1,000+256,000+64,000)x1/3=112,99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