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鈞皓公司),先後擔任警衛、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業務需求,鈞皓公司於111年3月10日配發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林瑞祥使用。嗣林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鈞皓公司。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機車貸款係由鈞皓公司協助辦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各期貸款都是鈞皓公司給我繳費單,我自己透過超商代碼方式繳費,我共繳納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4期,各次繳費時我都會使用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累積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 張正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鈞皓公司前配發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本案機車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車登記為鈞皓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證明鈞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具名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貸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期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第1期貸款繳款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且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集點記錄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無消費集點記錄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與鈞皓公司斷絕聯繫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配發之本案機車,遭開立罰單後積欠罰單款項等節,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對外為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