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聲請人 胡元菘
相對人 施奕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CH617629
002
112年8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CH617630
003
112年8月11日
7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CH617631
004
112年8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CH61763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