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瀚霆(原名曾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旗下車手犯案,丁○○則依丙○○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旋即指示丁○○拿取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位置,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52卷第58-67、207-209頁;本院金訴卷第168-169、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見偵3152卷第22-26、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52卷第153-161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見偵3152卷第162-16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悉犯罪群組內成員達三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提領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只是領款: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復觀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㈣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騙取告訴人金錢,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223-22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43頁),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賠付金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一併敘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3年5月16日),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基上 ,被告於本案及前揭案件分別被訴之犯行,均係基於時間密接所為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而被告所涉該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乙○○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2月23日交付65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當面交予 謝廷穎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嗣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交由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丁○○

12日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69-70頁)。

2

丁○○

12日0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5-78頁)。

3

丁○○

12日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4

丁○○

12日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5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1-73頁)。

6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7

丁○○

12日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8

丁○○

12日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1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9-80頁)。

9

丁○○

13日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5-92頁)。

10

丁○○

13日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2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3

丁○○

13日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4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1-84頁)。

15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附表三:遭詐騙之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卡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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