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遠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群公司)簽訂同意書,約定由遠群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甲○○提供視力復健之軟體權作價五百萬元,合作經營推廣視力復健業務,並由被告甲○○擔任遠群公司中南區總經理職務,負責對外接洽推廣公司業務及收付各種款項,事後再與公司結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自公司客戶 楊華珊姚昕 二人處所取得應支付遠群公司貨款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四萬二千元及十萬一千四百元,於存入其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五日以其名義提示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前提;且在客觀上則需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嗣由該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反之,茍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者,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以業務侵占罪責。本件訊據被告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業務侵占罪犯行,辯稱:(一)、告訴人遠群公司之代表人乙○○知悉其本人之視力復健器材有強力效果,故用盡方法欲侵占其本人之視力復健著作權;隨後乙○○因欲與其本人合作,惟實際上並未由乙○○出資,而是由另一家研揚科技公司幕後出資,嗣其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才發現是由告訴人遠群公司之名義與其本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合作經營,申請新公司;且約定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嗣於簽訂同意書後發現告訴人遠群公司營業項目增加視力復健,但未增加其本人為告訴人遠群公司股東,且告訴人遠群公司亦未變更股東名稱;依雙方簽訂之前開同意書其本人原為雙方新設立公司股東之一,惟當時因新公司並未成立;何況本件售予客戶之視力復建器材均是其本人的貨品,告訴人遠群公司並未向其本人價購給新公司,故其本人主張合作期間出售給客戶之視力復建器材與價金均為其本人所有。系爭二張支票是其本人對外招攬業務時,由客戶向其本人購買復建器材所開立之票據;因其本人為藥師,故其招攬之客戶均為醫師與藥師,嗣由其本人將上開視力復建器材出售與招攬之客戶,並由客戶簽立支票支付購物款項,再由客戶以其本人為受款人,且於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二)、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其本人並非告訴人遠群公司中、南區總經理,而是雙方合作新公司之總經理,是負責新公司所有視力復健專業之工作;告訴人代表人乙○○則負責財務、行政;其本人為雙方合作新公司之股東怎會侵占。前開系爭四萬二千元與十萬一千四百元兩張客戶之支票,因支票受款人是載明其本人甲○○,且禁止背書轉讓,當然存到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而且當時新公司欲成立時,由其本人將其名下之辦公廳設備及庫存財產全部點交予遠群公司會計丙○○,一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雙方分離欲中止合作關係,惟告訴人遠群公司竟連一毛錢均未分給其本人。另外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有關其本人應領之薪水及同年十一月中旬以後之出差旅費等,告訴人公司均未發給其本人;系爭前揭兩張支票之發票日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其本人則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遠群公司之會計丙○○表示其於兌領上開二張支票後即不將款項交出,主要是要自力救濟,其本人並非故意侵占。(三)、其與告訴人遠群公司最先開始合作時,雙方之股權是一人一半;當時告訴人代表人乙○○管財務與行政,其本人則負責北、中、南業務。隨後合作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分開,雙方各自經營,並非其本人負責南部業務,告訴人代表人乙○○負責北部業務。系爭禁止背書之二張支票發票日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即宣布要與其本人拆夥中止合作,惟並未與其本人結算債務。(四)、其本人與告訴人遠群公司合作後,將其原有的辦公設備都移交予告訴人,當成遠群公司的一個分公司,但就該部分並未收到折抵款項。其本人每月領取之十萬元是其本人之薪資。告訴人代表人乙○○所指之六十五萬元借款部分,是其本人與告訴人遠群公司合作時,以前經銷商庫存之貨品,原是經銷商所有,但是經由其本人與告訴人遠群公司所成立的新公司予以買回,故上揭六十五萬元之貨品是新公司所有,是新公司所有之資產,該六十五萬元價金應由新公司負擔,故該六十五萬元並非其本人向告訴人遠群公司借來付薪水的借款。
三、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乙方)與告訴人遠群公司(甲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雙方簽訂有同意書,內容則約定由被告甲○○負責取得向第三人「柏若有限公司」、松崎式訓練儀器推廣商社及來成訓練儀器推廣商社於簽約日前所擁有之軟體權,包含:代理權、商標權、商譽權、著作權,、、等。並由乙方即被告甲○○所取得之前開軟體權與被告甲○○本身所擁有之軟體權(即代理權、商標權、商譽權、著作權、、,)等全部與甲方即告訴人遠群公司合作經營,告訴人遠群公司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被告甲○○與告訴人遠群公司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且雙方同意申請新公司(即丙方),經營項目為體育用品訓練器材、美容護膚用品、健康用品及清潔環保用品。雙方並訂有分紅之比例及自簽約日起第二年,盈虧雙方各佔一半。被告甲○○與告訴人遠群公司雙方合作日系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開始計算各等情,有告訴人遠群公司(甲方)(代表人乙○○)與被告甲○○(乙方)雙方所簽訂之前揭同意書一張在卷可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惟被告甲○○辯稱與告訴人遠群公司雙方所簽訂前揭同意書約定申請成立新公司(即丙方)部分,則尚未成立一節,亦據告訴人遠群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們沒有成立新公司」;復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並未成立新公司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由此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遠群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同意書之內容,雙方主要是由被告甲○○提供前開軟體權,告訴人遠群公司則提供資金新台幣五百萬元,雙方合作經營,各佔百分之五十權利,且同意申請新公司(即丙方),經營體育用品訓練器材、美容護膚用品、健康用品及清潔環保用品等項目;惟雙方約定成立新公司部分則並未依前揭同意書申請成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辯稱其雖與告訴人遠群公司簽定前開同意書,惟告訴人遠群公司並未依該同意書規定申請新公司一節應可採信;則雙方既未依約申請成立新公司,則自無新公司存在,故新公司自無未依約取得被告甲○○提供之前開軟體權可言;則被告甲○○原來取得並提供之前開軟體權,依理自然仍歸被告甲○○本人所有,而非歸屬告訴人遠群公司所有至明。
㈡、本件告訴人遠群公司雖指稱被告甲○○向客戶楊華珊、姚昕二人所招攬推銷出售之前開視力復建器材貨款應屬告訴人遠群公司所有一節,惟僅系告訴人遠群公司之代表人乙○○單方面之指訴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所出售與客戶楊華珊、姚昕二人之前開視力復建器材貨品之所有權確為告訴人遠群公司所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遠群公司之片面指訴,即遽認告訴人遠群公司所訴為真;何況被告甲○○與告訴人遠群公司雙方既未依前揭同意書成立新公司,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告訴人遠群公司依前開同意書取得被告甲○○上揭之軟體權;由此亦難認定被告甲○○向客戶楊華珊、姚昕二人所招攬推銷出售之上揭視力復建器材貨品與貨款即為告訴人遠群公司所有。
㈢、又告訴人遠群公司並未支付被告甲○○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一節,亦據告訴人遠群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十一月份薪水有無給甲○○?)沒有,但因他之前權利金有欠六十五萬元,我是用十一月份的薪水來抵扣,、、、。」等語明確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寄送告訴人遠群公司之存證信函(副本另寄送告訴人遠群公司之委任律師,致遠法律事務所)略以:「中南部客戶退貨不理,由本人負擔價差收回均有客戶收款證明,當依法追償。所謂本人挪用公款乙案,該兩張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於翌年(即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五日領出墊付本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未領之出差旅費及台中、台南、高雄近兩個月之未付由本人墊付之辦公費,此乃台端拒付,當由本人自力救濟,、、、,且迄今當由本人代付代償部分及應付未付本人之薪水、出差旅費,均置之不理,本人早在上次函覆貴律師時,聲明一切依法處理在卷,、、」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可見被告甲○○主張其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薪資、出差旅費及代墊款等款項,告訴人遠群公司尚未支付其本人一節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遠群公司之代表人乙○○雖於偵查中主張告訴人遠群公司曾借與被告六十五萬元,由被告以該款項向台南代理商收回所持有之商品,且被告亦同意以其薪資扣抵云云;惟據告訴人遠群公司之代表人乙○○嗣於原審調查時則確供稱,該六十五萬元乃用以解決被告甲○○與告訴人遠群公司雙方合夥之前,被告甲○○以前賣出儀器商品之權利,嗣被告於向權利人收回商品後,將該商品賣給總公司,再由總公司賣出去,該收回之儀器商品大約作價二十萬元;當時被告還有一些桌椅連同前開儀器商品作價三百萬元要一起賣給總公司,因總公司不同意,只接受該儀器商品部分,惟該收回之儀器商品並未正式結算,故該六十五萬元應扣抵多少儀器商品價金並未結算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六三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前於偵查中所謂前開六十五萬元是被告之借款一節,實際上則是用以預付被告收回之前商品之貨款,而非被告個人向告訴人遠群公司之借貸款項至明。
㈤、又告訴人遠群公司與被告甲○○簽定前揭同意書雙方約定欲合作經營時,前開視力復健器材原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一節,亦據告訴人遠群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一○頁);雖告訴人代表人乙○○陳稱告訴人與被告甲○○約定雙方合作時,有言明被告甲○○將其所有前揭視力復健器材要售與告訴人遠群公司云云;惟查,所謂前開視力復健器材要售與告訴人遠群公司一節,亦僅系告訴人代表人乙○○單方面之指訴而已,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將其上開視力復健器材要售與告訴人遠群公司,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告訴人遠群公司業已取得被告甲○○前揭視力復健器材之貨品所有權利。再告訴人遠群公司與被告甲○○簽定之前揭同意書第二條,係約定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前揭軟體權,另由告訴人遠群公司出資五百萬元,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權利,雙方合作經營,申請新公司,經營體育用品訓練器材、美容護膚用品、健康用品及清潔環保用品等項目,已如前述。惟雙方並未成立新公司一節,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前已敘明;雙方因未成立新公司,依前開同意書規定,被告甲○○其所有前開軟體權等權利自非歸屬新公司所有,甚且告訴人遠群公司亦無權利主張其對於被告甲○○取得前開軟體權等權利至明。
㈥、按客戶楊華珊、姚昕二人是被告甲○○之長期客戶,被告以前與楊華珊、姚昕二人有買賣交易等情,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出售與客戶楊華珊、姚昕二人之視力復健器材之儀器貨品價款分別為四萬二千元及十萬一千四百元,嗣由楊華珊、姚昕二人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K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四萬二千元及支票號碼:AG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十萬一千四百元;上開二張支票均為記名式支票,均以被告甲○○為支票受款人,其中客戶姚昕所簽發上開十萬一千四百元支票則為禁止背書轉讓各等情,此有前揭支票二張各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甲○○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其所有在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予以提示領取,亦屬一般支票權利人提示支票之正常作業程序;參諸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上開二張支票是記明被告甲○○為受款人,且有禁止背書轉讓,故存入被告甲○○前開銀行帳戶一節並無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本院卷第六○頁、第一四一頁)。雖告訴人代表人乙○○陳稱,上開二筆支票款項應屬告訴人遠群公司之貨款,故被告甲○○應將前開二筆貨款存入告訴人遠群公司帳戶云云;惟此僅是告訴人代表人乙○○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出售予客戶楊華珊、姚昕二人之前開視力復健器材之儀器貨品即屬告訴人遠群公司所有,因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出售予客戶楊華珊、姚昕二人之上揭視力復健器材之儀器貨品確為告訴人遠群公司所有,從而自難率認被告甲○○係持有告訴人遠群公司前揭貨品,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將前開二筆出售貨品所領取之支票款項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之行為。
㈦、綜上調查,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侵占前開二張支票款項一節,應可採信。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對於被告已不再追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可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尚與刑責無涉,併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及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本件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甲○○並未構成前開業務侵占罪責,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前開業務侵占罪犯行,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代表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甲○○除侵占公款外,後查出被告為收回台南代理權,向告訴人謊稱需六十五萬元,告訴人亦如數給付,有該紙支票為證;惟被告竟於原審當庭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台南之代理商張小姐最近來函,才得知被告只給付四十五萬元予張小姐,顯見被告萬及二百萬,使告訴人共損失一千二百萬元,被告離職後不按約定自負盈虧,辦公室租金亦未給付,並威脅客戶不得與告訴人合作,實已違背當初合作增資之原意,故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遠群公司原簽訂有前開同意書,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軟體權,告訴人則提供出資五百萬元,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權利,雙方合作經營,申請新公司,經營體育用品訓練器材、美容護膚用品、健康用品及清潔環保用品等項目等情,前已敘明。惟雙方並未成立新公司一節,亦如上述,則依前開同意書第二條規定,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經營關係存在。而且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遠群公司間有業務關係存在,已見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遠群公司任合款項,實難單憑告訴人代表人乙○○之單方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構成前開業務侵占罪責;是檢察官提起前開上訴,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並未構成前開業務侵占罪責,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竟誤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並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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