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利法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其未經許可,擅自在南投縣○○鄉○○○段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授水字第0九二二0二四五四八0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聲請人以駕駛砂石車承攬工程謀生,收入不穩定且不甚豐厚,家中食指浩繁,對原處分之一百萬元實無力繳納,如將聲請人之機具沒入或執行變價清償,聲請人及家屬生計必定陷於困境,其損害俟訴訟確定後亦有難以回復之虞,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停止相對人行政處分之執行,以維當事人之正當權益等語。
三、經查:上述一百萬元之罰鍰處分,係屬金錢之裁罰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罰鍰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