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戊○○
丙○○民國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乙○○○
丁○○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乙○○○、丁○○、己○○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將坐落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號共有土地,出租與自訴人甲○○建造室內游泳池之房屋使用,由被告等及另一共有人 陳煌祥 共六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張予自訴人。嗣被告等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判決被告等敗訴後,被告等竟心有未甘,捏造上開六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自訴人所偽造,否認該同意書上之印鑑為真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罪責。經法院調查結果,認上述六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等所出具,判決自訴人無罪,因認被告戊○○、丙○○、乙○○○、丁○○、己○○涉有刑法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丙○○、乙○○○、丁○○、己○○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㈠伊未同意自訴人在上揭土地上蓋三層樓房,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案外人陳煌祥,也證述沒有同意自訴人蓋房子。被告戊○○發現土地上遭自訴人建築三層樓樓房時,即質問自訴人何以未經同意擅為起造,自訴人顧左右而言,解釋何以要變更原設計建築樓房,對於興建樓房未得到被告同意,不敢否認,有被告戊○○與自訴人間電話對話錄音帶足證。㈡自訴人承租前揭土地後,曾提出二種不同形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一種格式,即自訴所指於七十五年七月以被告等五人及訴外人陳煌祥共六人之名義所出具之三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六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二種為自訴人以被告戊○○、訴外人陳煌祥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死亡之 張金水 等三人名義,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三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戊○○等從未曾看過其內容,應為自訴人所偽造。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自訴人家中搜索時,查扣有六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共有三份,如係作為申請建照之用,一份已足,何須三份?且何以內容有二份部分空白,三份並不相符。㈣被告等從未同意自訴人興建房屋,自訴人偽造三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擅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三層樓房,罪證確鑿,業經最高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被告等確有充分、合理之事由懷疑自訴人偽造六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具任何誣告之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夫張金水去世後,自訴人曾向其商議土地租賃事宜,但當時繼承尚未辦妥,未置可否,並未同意自訴人在繼承土地上蓋房屋,自不可能出具土地同意書等語。被告丙○○、丁○○、己○○均辯稱:其父張金水過世,因而繼承上揭土地,並不認識自訴人,所有事情都由母親乙○○○處理,沒有同意自訴人蓋房子,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戊○○等五人,並未同意自訴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屋,僅同意自訴
人興建游泳池,業經證人陳煌祥即該土地之共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明確稱:是自訴人告訴我想經營游泳池,我與戊○○都同意;當時他說要經營游泳池,訓練選手,並未同意他蓋房子;我圖章全寄在自訴人處,我有同意他使用土地作游泳池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正面、第二一八頁背面)。而被告戊○○於發現土地遭自訴人擅自建築三層樓房時,曾質問自訴人為何未經其同意起造樓房,自訴人不敢否認其事,此有被告戊○○與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底或七十六年間電話錄音及譯文紀錄在卷可查(錄音帶譯文附於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一號卷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內音質與自訴人及被告戊○○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陸(三)字第八四0五一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足證被告等確未同意自訴人擅自在前揭土地興建三層樓房屋。
㈡被告等另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
度重上更字㈤第一八四號認定自訴人偽造文書罪成立,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次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三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亦認定:甲○○向被告等租用上揭土地經營游泳池...「但甲○○並未言明要興建三層樓房,使戊○○、陳煌祥以該土地暫無開發計畫,且興建游泳池,於土地開發時,回復原狀較為容易,對土地之開發不會有影響而表同意,乃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甲○○簽訂租用契約書(戊○○為張金水財產之強制管理人,為張金水出租其應有部分),而為供甲○○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戊○○及乙○○○見六人同意書上有載明土地使用地號為一四六─二地號,且認蓋游泳池非建築房屋,故疏未注意甲○○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就『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部分均為空白,即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嗣甲○○即在一份六人同意書上之自行填載『建築三層』準備使用,惟未及持用六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使用時,...為避免興建三層樓房一事曝光,便趁七十五年十月間,已故張金水之繼承登記仍未辦理,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列為共有人,甲○○為方便辦理申請建造執照,遂放棄使用上開六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於台北市○○區○○○○段○○○巷一一O之一號住處,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刻戊○○、張金水之印章各乙枚,並利用其保管陳煌祥印章之便,而盜用陳煌祥之私章,均蓋用於其所偽造戊○○、陳煌祥、張金水三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人同意書)上,記載戊○○、陳煌祥及張金水願提供一四六─二、一四六─三及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供甲○○建築三層建築物一棟之偽造私文書;又因須檢附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證明,甲○○復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於其住處加蓋上開偽刻及盜用之印章,偽造戊○○、陳煌祥、張金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委請不知情之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王玉枝 ,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致使上開區公所承辨職員不知情,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據以核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士民證字第五三五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之管理及戊○○、陳煌祥、張金水繼承人之權益,甲○○即委請不知情之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王玉枝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與相關證件,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之管理,及戊○○、陳煌祥與張金水繼承人乙○○○、丙○○、己○○、丁○○之權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受理,經審核後,據以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核發七十六建字第0二八九號建築執照。甲○○取得建造執照後,即利用上開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為臨時通路,在其租用之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鳩工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RC構造樓房及興建游泳池一座,供營業之用」。足證自訴人另確有偽刻被告戊○○之印章、及被告乙○○○之夫、被告丙○○、己○○、丁○○之父張金水之印章,偽造戊○○等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建造執照,擅自建築地上三層樓房屋,及於六人名義同意書於建築物部分內容空白,騙取被告等蓋章,再擅自填寫內容希圖朦混。
㈢被告戊○○等稱六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自訴人
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經自訴人提出,始第一次提及,參以其等原提出告訴時(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並未就此六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提出告訴,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始以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查本件被告於鈞院民事庭八十年訴字第三號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事件中,為證明伊已取得張金水所有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等四人)之同意,使○○○區○○○段玉潮坑小段一四六之二地號之土地,曾提出七十五年七月間所立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日期則為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又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簽名及印章,均屬被告所偽造及偽刻者,爰就被告上揭偽造之事實,一併提出告訴,請鈞署併予偵查起訴」,足證被告等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發覺六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叁層」房屋,與其原僅同意興建游泳地之內容不同,因而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確屬有徵。
㈣該六人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原並無同意自訴人興建三層樓房屋,此部分為
自訴人事後所擅自加填,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經自訴人提出為被告等見及,被告等自為震驚,懷疑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且自訴人確另偽刻被告戊○○印章及其餘被告之夫或父張金水之印章,偽造三人名義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尤以,檢察官又在自訴人住處查扣另二份未填『叁』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填載內容之一份又不相同。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擅填內容之文書印文之真正有所疑慮予以否認,並進而提出告訴,冀以查明真象,自無犯罪之故意。更遑論被告丙○○、丁○○、己○○從未經手過此同意書,更不知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即難遽認其等有何誣告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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