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峰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琨峰與 黃啟禎 、 蔡政珉 為同學並為同鄉,林琨峰明知其並無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僅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親戚 陳恪文 指導下,偶然成功繁殖一期泰國蝦苗而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2月間起,多次以電話或至東海大學附設IBA餐廳、黃啟禎位在臺中市○○區○○路21之4B號住處及黃啟禎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之祖宅,向黃啟禎佯稱:伊於96年間花費8個多月之時間及金錢,自某位從事泰國蝦苗繁殖研究之親友,不露聲色學得確保泰國蝦苗繁殖成功之技術及祕訣,且在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故鄉試驗,於96年10月間,僅花費約1個月之時間,即順利繁殖成功,獲利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感念黃啟禎多年不變之友誼,邀黃啟禎參與投資助其賺取退休金,並告知黃啟禎須就上開技術予保密,致黃啟禎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林琨峰之蝦苗繁殖場,並於97年1月19日,在林琨峰二女兒婚宴會場,交付面額12
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1紙;復於同年1月21日後、同年2月7日前某日,交付面額40萬元之同分行支票1紙,合計支付160萬元。同年2月7日前某日,林琨峰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蔡政珉施用前開詐術之方式,利用與黃啟禎、蔡政珉聚會之機會,向 渠等 訛稱其培育泰國蝦苗致勝之過程,並稱每期僅需1個多月即可獲利,1年至少可操作6期以上,其握有在培育蝦苗之海水中加入適量之水泥粉之關鍵技術,繁殖泰國蝦苗易如反掌,此關鍵技術須予保密,不要向他人求證,又稱黃啟禎已參與投資,希望蔡政珉亦能參與,渠等僅需負責出資,其餘執行技術操作均由其負責,盈餘40%歸其取得,另60%則由渠等均分 云云 ,復帶 同渠 等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養蝦池查看,致蔡政珉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於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各匯款160萬元及100萬元予林琨峰,黃啟禎亦於同年2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林琨峰。嗣於同年2月19日起迄同年3月20日止之第1期培育期間將屆滿前,林琨峰復誆稱:因伊父 林慶茂 誤將過量之水泥粉泡入海水中,致該期培育功敗垂成,同年4月上旬起迄同年5月上旬止之第2期必可回收成本,希望渠等再挹注資金,加倍擴大現有規模,俾產銷更為順暢云云,致黃啟禎、蔡政珉再陷於錯誤,黃啟禎因而於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4日再匯款40萬元、60萬元予林琨峰,蔡政珉亦於同年4月14日再匯款100萬元予林琨峰。嗣林琨峰又致電告知第2期培育亦告失敗,黃啟禎、蔡政珉察覺有異,經多方查證結果,得悉林琨峰並未擁有其所自稱培育泰國蝦苗之關鍵技術,且2人上開合計720萬元之出資,竟遭林琨峰花用於非繁殖泰國蝦苗相關設備上,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啟禎、蔡政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合夥繁殖泰國蝦苗為由邀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投資,並前後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收受計3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確信伊有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及能力始邀告訴人投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投資款項亦用於興建養蝦硬體設備建設,係因事後氣候、水質環境等因素致繁殖失敗,本件純係民事上投資風險承擔問題,非刑事詐欺案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啟禎於97年1月19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1紙,復於同年1月21日後、同年2月7日前某日,交付面額40萬元之同分行支票1紙,同年2月22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予被告,蔡政珉亦於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4月14日各匯款160萬元及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各1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戶名林琨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可證。㈡被告向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陸續收取各360元之投資款項
,事後均未返還一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合夥後繁殖泰國蝦苗2批,均未曾分配出售蝦苗之款項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100頁),且據證人黃啟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共交付被告陸陸續續總共360萬元,被有給伊陽信銀行里港分行的帳戶可匯款後來結果二次通通失敗,與原來所講的都不一樣,被告從頭到尾均無分給伊等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蔡政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黃啟禎一樣,有投資被告的養殖場,伊與黃啟禎各出
360萬,結果二期都失敗,花了72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綦詳,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收取上揭投資款項後,均未再返還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邀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投資泰國蝦苗,其自身並未出
資任何款項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陳述在卷,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8年重訴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該卷宗第94頁、第223頁),核與證人黃啟禎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有講到投資的報酬盈餘如何分配,被告有技術負責操作,但是不出錢,伊和蔡政珉負責出資,實際由被告執行,分配盈餘伊和蔡政珉各分配30%,被告是40%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蔡政珉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被告以技術作價,伊跟黃先生負責出資,將來的利潤分配,被告4成,伊和黃啟禎各30%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就本件投資泰國蝦苗一案中,未為現金出資。
㈣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各陸續支付被告計360萬元,係因被
告 向渠 等稱握有養殖泰國蝦之關鍵技術,即於蝦池中置入水泥粉使成為適合泰國蝦繁殖之原生環境,若投資保證成功獲利,且要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就上開技術予以保密,不要告訴其他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黃啟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投資被告的泰國蝦苗繁殖場係因被告說他花了一段時間有學到養蝦的繁殖技術,整個關鍵就是在養殖場水池裡面投入適量的水泥,就可以營造出泰國蝦原生的水質,確保成功,說他已經有成功的經驗,技術確保成功,秘笈整個都在他的腦袋,說他在96年已經成功一次,要伊等安心,被告一再重複說絕對沒問題,伊就相信,被告還要伊等保密,不要走漏風聲,被告就投資款如何具體分配運用於各種設備皆未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蔡政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被告養殖場是在同學會的機緣下,被告說從一個朋友那邊學到把水泥放在海水中可以釋放出一種物質,水質就和泰國蝦的原產地的水質一樣,這樣養殖泰國蝦就易如反掌,一期可以賺500萬,一個多月就完成,一年6期是蠻大的收入,被告以技術作價,伊跟黃先生負責出資,將來的利潤分配,被告四成,伊和黃啟禎各30%,被告告訴伊養蝦的秘訣是獨特的配方,不能告訴人,伊等二個講出去就不是秘方,叫伊等不要講、不要去查證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禎之妻 鄭淑援 除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一案審理中證以:被告向告訴人黃啟禎宣稱握有養殖蝦苗之技術,即在蝦池中放置水泥,作為蝦苗之成長環境,投資泰國蝦一定賺錢,保證成功,在伊等投資之過程中,被告更要伊等不要將此事告訴被告其他親友同學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外,更於本院中證以:伊知道伊先生投資養蝦場,被告在96年的一個週末,單獨來找伊先生,說從一個親戚那邊學到繁殖泰國蝦苗的技術,做了一期賺了500萬,而且秘訣是在被告的腦袋裡面,要報給伊先生賺錢,說是一本萬利的事業,伊97年7月19日匯款360萬給被告,伊去過現場,看到被告在蝦池裡面放一袋袋的水泥袋,這是被告的成功技術,後來都失敗了,伊等去查證被告賺500萬的事情,是被告請陳恪文來做,實際上是陳恪文操作,被告並沒有參與,被告認為他已經偷偷學到陳恪文的技術,所以要自己做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無訛。又徵諸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陳述其培育泰國蝦苗需購買海水加水泥粉,其第一次養殖在海水加淡水後有添加一點點水泥,結果泰國蝦苗存活率很高,所以以後就繼續添加,添加水泥之作用是會改善「水色」,水泥加入海水會凝固並下沈至水底,但凝固前會釋出改善水色物質,其不清楚釋放出何成分,因改善水色比較接近泰國蝦原鄉地海水成份,可使泰國蝦苗較會吃料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養殖場工作之 莊鴻梅 結證稱:曾見被告將水泥加入海水裡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22頁背面)相符,惟嗣於本院民事案件敗訴而上訴後改稱未添加水泥入養殖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103頁),並說明自己如何控制水質、溫度等養殖泰國蝦苗技術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86頁至第90頁、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判決敗訴後知悉其所述海水加入水泥養殖蝦苗不符養殖專業技術而不為採信後,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曾倒水泥粉入養殖池(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88頁),足證證人黃啟禎、蔡政珉所證被告於邀其等投資前向其等聲稱已掌握養殖泰國蝦苗技術,即將水泥粉加入水池中一情係屬實在,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稱有上開關鍵技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係以其握有前開關鍵技術,投資其繁殖泰國蝦苗保證獲得高額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2人投資該事業,且要求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及證人鄭淑援就上開關鍵技術及投資案予以保密,應可確認。
㈤被告明知其並未擁有養殖泰國蝦苗之技術及能力,水泥加入
養蝦池更非繁殖泰國蝦苗之關鍵技術之情,為證人陳恪文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一案之98年6月19日審理中證述:其於72年間取得養殖泰國蝦苗培訓結業證照後,即持續培育蝦苗,…於96年10月間參與被告在林慶茂所有上揭土地上開始建造設計蝦苗池及培育泰國蝦苗,該次十分成功,…被告係在其指導下養殖泰國蝦苗,非向其學習養殖泰國蝦苗技術,而是完全按照其指示進行,被告並不懂如何養殖,…培育泰國蝦苗過程很簡單,但水質管理比較困難,蝦苗最少要脫12次殼,約1、2天1次,關鍵在尾期,需經過淡化適合淡水水質,才成功可以販賣,…養殖用海水不可加入水泥,因水泥是強鹼,加入後蝦苗會死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8年重訴字第2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甚詳,證人陳恪文具有養殖泰國蝦之專業技術及能力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補發與陳恪文之農青訓補字第006號結業證書(原證號農青 訓東 養字第008號)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08頁),則證人陳恪文所述各節應屬可採,且被告亦供認:與陳恪文養殖泰國蝦苗前係開設小吃店,未曾取得養殖或培育泰國蝦苗技術證照,是向陳恪文學習養殖泰國蝦苗,且與告訴人合夥前,實際操作養殖僅有96年10月該次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8年重訴字第2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是向陳恪文學習,依自己本身經驗得知養殖泰國蝦苗技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45頁)。佐以「養殖泰國蝦須熟悉泰國蝦習性及蝦苗變態過程,技術養成時間依個人平日對泰國蝦之了解及觀察能力而異,無一定之時程。泰國蝦培育蝦苗每一週期約40天,需自行摸索或有經驗師傅教導數批次後始能上手。…培育泰國蝦苗過程應力求水質之穩定,不宜巨大的變化,故溫度之恆定(30℃~32℃)、10~12pp
t(千分之)適合鹽度之半淡鹹水以及水中氨氮管理得宜,才能使蝦苗舒適成長。…通常泰國蝦苗培育鹽度在10~12pp
t,水質PH(酸鹼值)維持在8左右較適宜。水泥為強鹼性,約20噸海水若施以數公斤的水泥(1/3袋),其PH值已超過蝦苗耐受範圍,另釋出之物質是否會形成泰國蝦原鄉海灣之水質有待查證。…蝦苗培育水施用水泥並無相關研究資料可參考。…常態蝦苗培育之水質管理,應施用人工餌料適度換水或使用循環水處理以維持水質正常。…泰國蝦疾病盛行,蝦苗培育之成敗關鍵在於是否有健康之種蝦、良好之防疫、適當投餵、良好水質管理,一般從未有獨立操作經驗之新手若無師傅指導難以成事」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11月20日農水試技字第0982231246號函暨附件養蝦手冊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民事庭98年重訴字第
2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從未接受任何關於養殖泰國蝦苗之專業知識訓練,其於96年10月養殖泰國蝦苗收成出售獲利,並非其具有養殖泰國蝦苗之技術,而是由已有養殖泰國蝦苗培訓結業證照並實際從事培育經驗達20多年之證人陳恪文指導下進行所得,因一般從未有獨立操作養殖泰國蝦苗經驗之新手若無師傅指導難以成事,且自行摸索或有經驗師傅教導者尚需數批次後始能上手,則依證人陳恪文之養殖經歷及與被告共同管理泰國蝦苗養殖場之經驗,而證述被告不懂如何養殖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由上述被告邀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投資後自行養殖泰國蝦苗2次均未有出售款項分配與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亦可佐證被告尚未因受有經驗之師傅指導1次而已習得泰國蝦苗培育技術,準此,被告既僅於96年10月間在證人陳恪文指導下養殖泰國蝦苗,在此之前從未有任何相關知識經驗,而繁殖泰國蝦苗除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外,更須歷次經驗之累積始能成事,是被告對己並無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及能力自係知之甚明。
㈥又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被告所述及所有
養殖池設備是否具有養殖泰國蝦苗技術,該會表示:林琨峰之設備足以進行泰國蝦苗繁殖量產,惟批次性繁殖出泰國蝦苗並不代表已能掌握穩定之蝦苗生產技術,健康種蝦之篩選及培育、蝦苗採集、良好餌飼料之準備投餵管理、繁殖用水整備及繁殖過程水質管理、疾病防治等等都是蝦苗成功培育之關鍵;施用水泥來改善水質籍以提升蝦苗培育效益,現今泰國蝦苗繁殖業界並無應用此方式生產蝦苗,目前亦無相關研究及文獻資料參考,故無從判斷是否為該員自行開發之蝦苗培育有效穩定之關鍵技術。在缺乏現場操作狀況及蝦苗檢體下,該員是否具備穩定大量生產泰國蝦苗之技術,實難斷定等語,有該會100年2月11日農水試技字第1002330124號函在卷可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124頁),復參佐該會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足認被告所稱海水加水泥粉之關鍵技術為泰國蝦苗繁殖業界之學術研究或習得技術中無可引證,更悖於泰國蝦苗繁殖時水質PH(酸鹼值)需維持在8之專業技術,其加入強鹼水泥後乃影響水質酸鹼值,必將導致泰國蝦苗死亡,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判決前後就其是否有將水泥粉置入蝦池中一情所為相反供述(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88頁),益證被告所述已掌握養殖泰國蝦苗技術,與事實全然不符。易言之,被告從未接受任何關於養殖泰國蝦苗之專業知識,邀告訴人投資其養殖泰國蝦苗前,僅在證人陳恪文指導下先完成養殖池相關設備,及進行培育泰國蝦苗1次之經驗,業如前述,而因證人陳恪文參與目的非為教導被告如何養殖泰國蝦苗,而是提供技術勞務合夥分配盈餘,自無向被告說明其養殖技術之必要及可能,參以被告於民事庭所供述之培育泰國蝦苗技術,例如:養殖池要加海水及淡水均一半一半;培育蝦苗成敗關鍵在看天氣及溫度,氣候變化太大蝦苗就不吃料而且水質會改變,蝦就容易死亡;不知培育泰國蝦苗水質水中氨氮、PH(酸鹼值)為何,只是以測試劑量亞硝酸測試蝦苗池內水觀看顏色,如呈現紫色就是過高,表示池水已經髒了,就清蝦池,再繼續加海水和淡水;餵食方法是用水桶裝飼料用水瓢倒飼料,餵食前先用水瓢把池水舀出來,用放大鏡看是否尚有豐年蝦苗,如果試了幾次都沒有看到,就開始加飼料;不知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曾對培育泰國蝦苗疾病之警告;不知如何去測量水中溶氧量,只是以打氣方式增加溶氧量;一直養到末期發現池水有紫色情況,但未找專家來看;池子是否清理乾淨是用目測;養殖蝦苗2次都失敗是亞硝酸太高,不知道罹患什麼疾病,也有可能是黃啟禎說養殖太密,要我疏散,可能在換池時傷到蝦苗;可能是氣候關係;都未請教任何專家或央人協助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頁),乃空洞無物,均屬不精確之目測及操作方式,全憑感覺,尚且將蝦苗能否收成與氣候變化混為一談,而不僅不知證人陳恪文以目測方式及簡易檢試顯基於20餘年之操作累積經驗所得,絕非旁觀者依樣畫葫蘆即可習得其技術,更不知培育蝦苗應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前述函覆控制水質環境條件始為關鍵。此外,被告竟不知有職司培育泰國蝦苗之專業政府機關,可協助養殖,更對告訴人投入達720萬元資金之養殖事業漠不關心其失敗原因,於繁殖失敗後未確定原因前,又立即要求告訴人再出資進行養殖,佐以告訴人拒絕再投入第三期資金養殖後,被告即未繼續養殖,而將所有養殖設備任由林慶茂出租他人使用養蝦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101頁),顯置告訴人之投資財產於不顧,如此益徵被告根本不知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為何,卻向告訴人誇耀於96年10月養殖泰國蝦苗獲利數百萬元,並邀其等參與投資,保證成功獲利,應係故意隱匿本身未有任何泰國蝦苗繁殖技術,及僅曾獲利該次乃經證人陳恪文技術勞務合夥始為收成之事實,即宣稱擁有海水加入水泥之泰國蝦苗繁殖關鍵技術,邀告訴人投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屬主觀上基於自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詐術之實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無訛。又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泰國蝦苗前,均要求告訴人就其所謂關鍵技術須保密一節,業如前述,其明知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均屬繁殖泰國蝦苗之外行人,欲令告訴人動輒投資數額非少之款項,必向他人及被告親友查證,如此被告上開詐術勢遭識破,被告為免其詐術遭識破,乃以技術須保密、與兄弟感情不睦為由,令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及證人鄭淑援信以為真而未向他人詢問求證,以遂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亦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自始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僅係自信其擁有養殖泰國蝦苗之關鍵技術,是被告所辯其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洵無足採。
㈦被告雖辯以:伊向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收取款項皆用於養
殖泰國蝦苗設備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玉珊 結證稱:其受僱被告月薪3萬元,主要負責記帳,但發票及帳冊非其保管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依被告於民事庭所提出以月薪3萬元聘僱會計記帳之帳冊,竟未有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致無從得知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及現金流量為何,更因會計無保管任何會計憑證及往來傳票註記,僅有流水帳記錄,致全然無法事後核對記錄有無詳實,甚至將員工 張永良 於96年3月27日請假事項亦載入帳冊中,佐以被告自承未曾將帳冊交付與告訴人檢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100頁),足徵證人林玉珊記錄之帳冊內容既不符會計準則,亦非依款項支出當時之單據憑證及往來傳票據實記載。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勞務之提供為合夥出資一節,已如前述,詎其竟以每月4萬元支薪並列入養殖費用,有其出具與帳冊記載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可憑(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88頁),其提出之帳冊及薪資金額收據誠難採信。況且,上開帳冊竟出現於97年3月5日支付龜鹿二仙膠(民俗中藥酒,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7頁、第176頁)費用,且支付受僱人張永良、林玉珊、莊鴻梅薪資外,尚支出員工伙食費、買菜、請員工及便當費,並購買茶椅具、茶葉、文具、羊乳、瓦斯、水果等與養殖泰國蝦苗全然無關之費用(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甚至於民事庭提出之單據,均為訴訟中因法院指示,始事後補開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100頁),亦有被告於民事庭中98年6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據(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鐵工 楊松瑞 證述其於98年11月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相符(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64頁背面),並有楊松瑞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95頁);此外,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中具狀表示第二期工程支出4,310,650元,其中包含於97年
5月24日給付 楊金城 款水電65萬元、鐵工楊松瑞42萬元一節,有明細表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證人楊金城、楊松瑞於98年10月30日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結證稱,被告尚欠水電工程款65萬元、鐵工工程款42萬元,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63頁背面、第
164頁背面),佐以證人楊金城、楊松瑞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未載日期,愈勝水產育苗資材行出具分別於97年
3月4日匯款358,000元、4月5日匯款268,000元之貨款明細,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內未見該等支出款項之記載,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貨款明細及帳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95頁、第19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遑論愈勝水產育苗資材行尚於貨款明細載明被告尚積欠753,100元貨款未付,亦有愈勝水產育苗資材行於98年5月29日出具之貨款明細可佐(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86頁),如此自難認被告提出之帳冊及單據與事實相符,而應認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極度誇大養殖費用,並將投資款花於非養殖泰國蝦苗之用,是被告所辯向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收取之款項均係用於養殖泰國蝦苗設備等,顯屬無稽。
㈧被告另辯稱其係投資失敗致無法返還告訴人款項,本件純係
民事投資風險承擔問題,非刑事詐欺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未出資任何款項,所有資本乃係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20萬元,雖有購買設備材料養殖泰國蝦,惟並未據實將開支詳細記載及檢附憑證單據,而恣意花費、浮濫認列記帳充數,乃虛報泰國蝦苗養殖費用及設備工程款,更未實際支付應付工程款,復隱匿自己無養殖泰國蝦苗技術之事實,佯以技術勞務參與投資,任將養殖泰國蝦苗所有風險單方歸告訴人承擔,甚至自行將投資款挪作自己薪資,先攫取利益,計劃一旦收成再受分配3至4成利潤,若失敗,因所有設備材料費用均由告訴人負擔,又已收受勞務薪資,則自己毫無損失,而若係合夥投資,則投資風險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本件繁殖泰國蝦苗中,自身完全未分擔任何投資之風險,而將風險完全由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吸收承擔,是以被告此揭所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擁有繁殖泰國蝦苗之技術及能力
,卻以上述之詐術,向告訴人黃啟禎、蔡政珉詐得鉅額款項後,即聲稱係因氣候環境等因素而繁殖失敗,要告訴人自行承擔血本無歸風險,被告主觀上顯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未詐欺,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對於被害人黃啟禎、蔡政珉,各係以相同之理由,詐欺相同之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黃啟禎、蔡政珉各1次之接續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
,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人性之弱點,謊稱自己握有實際並未有之技術,獲利豐厚等,欺騙已認識多年之舊識好友黃啟禎、蔡政珉2人,誘使該2被害人逐漸上當受騙,並在分別向黃啟禎、蔡政珉2人各詐得
360萬元之鉅額錢財得逞後,即任意花用,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嚴重,求償無門,且被告經查獲後,對於所騙取之鉅額款項,並未交待其去向,且無取出所詐得之款項償還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顯見被告對己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