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林鳳珠 (即 張志偉 之繼承人)
       張振昌 (即張志偉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志偉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原告
申請VISA信用卡,嗣於107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詎張志偉分別自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依約定張志偉就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張志偉已於108
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
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被告沒有繼承張志偉
之任何遺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即繼承系統表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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