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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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至第9行補充記載為「致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各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晚21時16分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語,及證據欄第6行末部分補充記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且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果然致生車禍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肇事受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