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手機門號、網路信箱帳戶及密碼等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即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情事(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與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合併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因未接受執行而經檢方通緝期間,再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販賣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均致使多人受害,且被告此一行為,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亦甫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然被告顯然未因前開二次刑事懲戒而有任何悔悟之意,竟於執行出監不到月餘,復於97年8月間再犯本案犯行,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份子,但可見被告從中顯獲有相當之利益,故於其見有暴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心願意再度受偵審之處罰仍執意為之(但可見其犯罪手法較前二次有所長進,懂得輾轉利用人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及網路帳戶資料),是其惡性自屬重大,然觀諸本件被害人僅一人,且被害金額亦僅2,600元,所受損害尚微,加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