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7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臺上字7284號判決有期刑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95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下稱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31日撥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及辦理臨時會員卡需補繳7萬會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當日如數之金額分二次匯款至丙○○前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附匯款執據。
㈢卷附永樂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清單,該郵局公函暨所附之95
年8月9日之印鑑變更申請書、95年8月28日金融卡申請書、95年5月23日之掛失止付申請書。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4日甲○朝偵崇緝字第592號併案通緝書。
三、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丙○○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