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號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9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 將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聲公司)及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喜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作為進項憑證(下稱系爭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695,000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695,000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4,86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以90年度訴字第705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額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金額超過3,475,00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實與喜來喜、將慶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並無所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當時主要接洽對象為喜來喜公司之負責人王 陳美月 之女 王鳳蓮 ,其聲稱該3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且業務均由王鳳蓮代表統籌辦理,上訴人有關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遂由將慶等公司共同承作,此有上訴人與將慶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等可稽憑,上訴人與將慶等公司確有業務之往來而並無「虛報進項」之事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將慶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有市稅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87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87年4月3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700740803號調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可稽,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稱與之有實際交易事實之將慶公司、強聲公司及喜來喜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為「虛設行號」公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審諸該等案件採認事實所用之證據客觀明確,分別載明各該判決理由欄,並無違法採認證據情形,是將慶公司等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之事實既經前開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訛,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與上開3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等云是否屬實,即值懷疑。次查,自營業人申報資料及留抵稅額結存檔可知,將慶等3家公司於85年度,除未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外,復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稅款,已然明確,益見將慶等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無疑。將慶等3家公司既無營業事實,則上訴人取得渠等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屬首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而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因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5,000元,自無不合。(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因將慶公司負責人 林家興 業於80年3月28日死亡,予以不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所提與將慶公司間85年5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及所提付款簽收簿「簽收欄」,均仍蓋用「林家興」印章,足見上訴人所提其與將慶公司間之交易之證據,顯然不實而無足憑採。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交易對象為王鳳蓮,然王鳳蓮並非將慶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簽立委外交易合約之際,本應注意所交易之對象將慶等3家公司是否屬正常營業之公司,其能注意卻未注意,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另證人 鍾田明 於原判決審理中作證表明系爭工作均由王鳳蓮來請款等語。惟對照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簿之簽名欄卻為「 王陳美月 」,可見證人鍾田明之證詞尚難遽採。(三)又上訴人復查申請書中表明係將 濟公 節目之攝影、燈光、電腦特效、場影搭設、剪輯及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將慶等3家公司承攬,惟在付款簽收簿中,除載有將慶等3家公司外,另有鑽聲、 強笙 (86年4月更名為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及佳音等3家公司。惟查前二公司負責人,均因無實際營業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給與他人逃漏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佳音公司亦已歇業他遷不明,且其登記營業項目並非燈光音響或攝影器材,自無可能與上訴人交易。據此,可證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與付款簽收簿記載並非相符一致,是其顯有逃漏營業稅之意圖亦明。(四)本件上訴人系爭貨款支付達100萬元以上者即有7筆,惟上訴人竟稱均以現金支付,不但有違商業會計法第9條之規定,亦與一般商場交易經驗行情有違,難認合理實在;況依上訴人所提銀行提款資料與支付報酬對照表,其所提領金額亦與付款金額無法逐筆相互對應。是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以現金付款等云,惟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將慶等3家公司之事實。(五)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695,000元,依法予以補徵所漏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處分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罰鍰,固非無見,惟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罰鍰應變更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3,475,000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及更改,並為上訴人所爭執,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3,47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本院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本院分別著有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是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自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經查,將慶公司等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訛,並將王鳳蓮、王陳美月等人分別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參,經原審略以「審諸該等案件採認事實所用之證據客觀明確,分別載明各該判決理由欄,並無違法採認證據情形,是將慶公司等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既經前開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其事實自堪予認定」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係行政罰法95年2月4日施行前處分之案件,並無該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將故意之「明知」責任要件混同誤用於過失行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云云,其主張亦均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一節,經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