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佳敏
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3年6月1日至93年10│94年6月22日至94年7│94年6月22日至94年│94年5月22日至94年5│││月間│月20日│10月5日│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26號│3541號│3541號│11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511號│95年度上訴字第922│94年度上訴字第922│9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9月8日│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97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6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97年10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