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5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狀載起訴原因事實中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人通姦之陳述到院。否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書狀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書狀本已不符法定程式,本院並無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在案;而其書狀陳述中復亦未載明起訴原因事實中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人通姦之陳述,此部份涉及主張離婚原因事得否再加主張之除斥期間,然原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為準備程序訊問,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茲命原告補正該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起訴原因事實中不明之陳述到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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